|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1010号 |
原告:杨明宪,男,汉族。 被告:李宋光,男,汉族。 被告:陈素霞,女,汉族。 原告杨明宪与被告李宋光、陈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宋光、陈素霞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农发行家属院的房产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经过范县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诉请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被告李宋光、陈素霞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明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3)范证民字第2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3、(2014)范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杜英才办理房产过户事项。 4、收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肆拾万元整。 5、房产证一份(范县第2011-0029号),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权属。 6、证人丁同亮证言:丁同亮和李宋光是老乡,2013年农历八月初四,李宋光想卖房子的信息告诉了杨明宪,后杨明宪和李宋光以40万成交。2013年农历8月初六下午,杨明宪就把40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了李宋光。杨明宪当时要求过户,李宋光说过了中秋节再过户,农历八月十六丁同亮和杨明宪去找李宋光办理过户,李宋光家没人了,从此一直没有联系到李宋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农发行家属院的房产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经过范县公证处公证,房款已经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办理房产手续时,由出售方协助受让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宋光、陈素霞履行与原告杨明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杨明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范县第2011-0029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宋光、陈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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