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53号 |
原告武卫红,女,出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出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 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秋转。 原告武卫红诉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新密市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御景天城(福祥花园二期)6号楼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全部价款422 000和契税8840元,并按被告要求一次性交纳了相关配套费用21 98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因被告原因逾期交房123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实际交房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手续提交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直至2014年5月5日,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综上,因被告方原因逾期交房123天,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36.6元、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4420元以及利息18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子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交纳了房子全款,但是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交房验房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123天;3、提供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福祥花园6号楼1单元15层15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4.89平方米,总价款为442 000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主体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二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13 799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8182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交纳房款442 000元发票,同年11月22日原告交纳房屋契税8884.2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交房后原告多次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至2014年5月5日,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遂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36.6元、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4420元以及利息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123天,且在实际交房360日内未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资料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既无双方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卫红逾期交房违约金5436.6元、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4420元,共计9856.6元; 二、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驳回原告武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元,由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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