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5号 |
原告李全生,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 被告李靓,男,1987年10月25出生,汉族。 原告李全生与被告李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李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生诉称:被告李靓雇佣我为其承建工地干外墙保温的活,被告李靓除支付我部分工资款外,下欠我工资款10285元未付,经我多次向被告李靓催要,被告李靓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靓支付工人工资款10 285元。 被告李靓辩称:我于2012年6月份承建汤阴县孔村社区3、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李全生带工人干上述3、4号楼外墙保温的活,原告李全生起诉所要求的工人工资10 285元是原告李全生自己测量的平方数,并按每平方13元计算的,实际上我给他出具证明条的时候,还没有测量具体的平方数,原告李全生找我要钱不让我走,我就先按原告李全生计算的数给他出具了证明条,我给了原告李全生36 600元的工资,工地后来测量了具体的平方数是2893平方米,我们约定的每平方米是12.5元,并不是每平方米13元。其在给原告李全生出具的证明上也说了,如工地对账有罚款、维修费用,这些钱应从工人工资里扣,由于原告李全生延误工期,出现罚款将近2万元以及维修费用三、四千元,我不应再给原告李全生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李全生带领工人干被告李靓承建的汤阴县孔村社区3、4号楼外墙保温的活。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靓向原告李全生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 今欠李全生工人工资10 285元,如工地对账出现罚款、维修费用,到时从工资里扣。 李靓 2013.12.24”。被告李靓共计给付原告李全生工资款36 6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靓给付原告李全生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全生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靓拖欠原告李全生工人工资10 28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李靓在向原告李全生出具欠款10 285元的证明后,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李全生1500元,被告李靓实际欠付原告李全生工人工资款为878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靓辩称原告李全生诉请的10 285元系原告李全生按自己测量的平方数计算得出及由于原告李全生的延误工期出现罚款、维修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全生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全生工人工资878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李全生负担4.50元,被告李靓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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