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438号 |
原告光山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家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积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启涛,男,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 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 公司住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伴岛国际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晖华,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光山县司法局诉被告马启涛、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积君,易海燕,被告马启涛,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马启涛雇佣的司机夏世松驾驶超载的豫S350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光山县十里加油站时,遇安萍驾驶的豫K55827(临)号菲亚特轿车从沪陕高速公路十里出口由西向东横穿省道213线进入路东的该加油站,夏世松急打方向避让至加油站的北出口,导致其重型作业车侧翻将轿车倾压在车下,并致轿车内的安萍、牛韶峰、陈伟民、马书勋、杨小平5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夏世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韶峰、陈伟民、马书勋、杨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保事故善后工作顺利进行,光山县委、政府积极安排原告全力做好死者安萍的家属善后安抚工作,原告与死者安萍家属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垫付赔偿死者安萍亲属: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18194.80×20=363896元;3、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4/2=24672.94元;4、赡养人生活费12336.47×(15+13)/3=115140.4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车损20000元;7、安萍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原告对安萍家庭困难救助费用共计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98860.84元。2013年11月12日死者安萍的家属书面委托将其应得的赔偿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向上述各被告追偿到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豫S350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依合同赔付了交强险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50000元,共计562000元,安萍亲属依法按比例应得112400元(562000元×20%),此款已追偿到位。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为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三级资质,按照规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不少于5辆的要求,于是在2012年10月20日租用了被告马启涛的豫S3508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签订了租赁及运输合同,对肇事车辆行驶管理权,在装载时严重超载,加重了此事故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启涛赔偿原告拟垫付赔偿死者安萍亲属各项损失差额部分333522.59元,被告光山县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在马启涛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启涛辩称,答辩人所聘请的司机是该交通事故的制造者,司机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光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四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时赔偿金额过多,赔偿标准太高,死者安萍横穿马路,造成答辩人车辆受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马启涛购买“豪运”牌重型运输车一辆,于同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潢川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1.2万元、50万元。并于同年7月24日在信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S35085。同年10月20日,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为申报企业资质需要,与被告马启涛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与此同时该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责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2012年11月7日被告马启涛聘请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的夏世松为豫S35085运输车的驾驶司机,但此时夏世松因驾驶年限尚不具备驾驶该车资质。2012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夏世松驾驶超载的豫S35085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驶往目的地的途中,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中石化十里加油站北出口524KM+830m处时,适逢安萍驾驶豫K55827(临)小轿车(搭载为安萍所有的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处理事务的杨小平、陈伟民、牛韶峰、马书勋4人)从沪陕高速十里镇出口由西向东横穿213省道进入加油站,夏世松右打方向紧急避让至加油站北侧出口处,导致运输车左侧翻倾压在豫S55827小轿车上,导致轿车内的安萍、杨小平、陈伟民、牛韶峰、马书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世松及时向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报警,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863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世松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安萍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小平、陈伟民、牛韶峰、马书勋对此事故无责任。与此同时,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授权,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光山县“11.15”较大车辆侧翻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分析,认定导致事故直接原因为夏世松驾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严重超载,采取措施不当是主要原因,安萍驾驶车辆横穿公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安萍作为小轿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混凝土搅拌车严重超载,加重了事故的后果。间接原因是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批复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予以法律责任、党纪、政纪责任追究。鉴于安萍已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建议免予追究其一切责任。 光山县“11.15”交通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人民政府为确保事故善后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安排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做好死者安萍家属的安抚工作,基于此,原告与死者安萍丈夫胡学红于2013年1月9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道路事故赔偿标准拟赔付死者家属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困难救助费共计698860.84元,但上述款项并未赔付到位。2013年11月12日,安萍丈夫胡学红,安萍之母杨艳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向被告予以追偿,追偿到位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在此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对光山县“11.15”豫S35085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赔偿该车交强险保额款1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款45万元,共计56.2万元,5名死者各依20%的获赔偿比例各应得理赔款11.24万元,业已由原告代为领取。现原告对其拟垫付赔偿的差额部分333522.59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方依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支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委托书,豫S35085车辆保险单证,马启涛户籍证明,行车证,光山县大河商砼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混凝土发货单据,,注册资金登记表,被告所提交的信安监管[2013]62号批复(即光山县11.15较大车辆侧翻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11月9日光山县司法局与胡学红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书附卷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对于其拟赔付死者安萍之亲属的赔偿款333522.59元并未赔偿到位,虽经死者安萍亲属授权委托代为追偿但未当然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对于死者安萍之亲属自身应该行使的求偿权利,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求偿,主体不适格,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光山县司法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骁 励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人民陪审员 陆 德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上一篇:张小妮强奸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