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151-2号 |
原告刘飞,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培,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贾丽,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侯松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刘飞诉被告赵晓培、贾丽、侯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培、贾丽、侯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诉称,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赵晓培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 约定月息为2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8日和2013年5月25日。由被告侯松强对2012年12月28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息至2014年4月8日,后未再返还任何本息。贾丽与赵晓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有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罚息。 被告赵晓培、贾丽、侯松强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培、贾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8日,被告赵晓培向原告刘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飞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率20‰。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赵晓培 担保人:侯松强 借款日期:2012年12月8日”。 2013年4月26日,被告赵晓培又向原告刘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赵晓培 担保人:(空白) 借款日期:2013年4月26日”。 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9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有返还任何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12月8日借据、2013年4月26日借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培分两次向原告刘飞借款共计4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可以证明,刘飞与赵晓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赵晓培应当返还刘飞借款共计40万元。 2012年12月8日20万元借据中,侯松强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且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侯松强应当对赵晓培的2012年12月8日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贾丽共同偿还赵晓培的借款40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晓培与被告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40万元贾丽应与赵晓培共同返还原告。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20‰,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利息贾丽应与赵晓培共同向刘飞支付,侯松强对上述利息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晓培、贾丽、侯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培、贾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2012年12月8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付至还清该2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侯松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松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培追偿。 三、被告赵晓培、贾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2013年4月26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付至还清该2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被告贾丽对被告赵晓培的借款4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培追偿。 五、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赵晓培、贾丽、侯松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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