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金初字第14号 |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玉,男,58岁。 被告薛芹,女,51岁。 被告丁海宾,男,47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怀玉、薛芹、丁海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玉、薛芹、丁海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5日信用社与王怀玉签订借款合同,王怀玉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三年(薛芹系王怀玉之妻),丁海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将款支付给王怀玉。借款到期后,王怀玉不予还款。请求:1、王怀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罚息907.2元(利、罚息算至2014年4月25日,顺延期间另计); 2、薛芹、丁海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怀玉、薛芹、丁海宾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怀玉与薛芹系夫妻关系, 2010年12月23日王怀玉、丁海宾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月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信用社与丁海宾签订担保书,约定丁海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若展期,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王怀玉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26日,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本金30000元及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王怀玉之妻薛芹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只与信用社签订了同意借款意向书。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怀玉由丁海宾担保借信用社现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佐证,王怀玉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丁海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怀玉之妻薛芹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海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 王怀玉、丁海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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