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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西位、张良与被告河南省镇平县水利局、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西位,男。 原告:张良,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水利局。 组织机构代码:00603741-0。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健康路北段。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西位,男。

原告:张良,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水利局。

组织机构代码:00603741-0。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健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群,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0603759-2。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马汉群,男,生于1980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代营村14组。身份证号码:411324198007044534。

原告王西位、张良与被告马汉群、河南省镇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 、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以(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 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追加马汉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位、张良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马汉群、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位、张良诉称:原告夫妻二人自2007年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经商,儿子王某某随原告居住生活。2013年3月,王文韬随父母回镇平县老家。2013年4月4日王某某和堂哥王某(10岁)到居住在石佛寺国际玉城的姑妈王西萌家探亲,下午五点多钟,王某某和王某随王西萌从国际玉城出来到对面河边的游览区散步,该游览区紧靠河边,顺游览区到河里有人行阶梯,河中间因采沙造成许多高低起伏的沙丘和深浅不一的水坑。但该处并未有任何护栏设施和警示标志,王某某在观看他人钓鱼时,不慎落入旁边的深水塘内,当时报警后,公安民警和消防武警均到现场打捞搜救,因水深和设备所限,仅捞上来原告儿子的尸体。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到河道主管机关水利局和镇政府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没有结果。现请求被告依法按照河南省城市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70%计326857.7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685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薄,用于证实二原告及死者的关系。2、乌鲁木齐幼儿园、小学证明及二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的居住证,用于证实死者生前随二原告在城市生活学习。3、死亡医学证明,用于证实王文韬于2013年4月4日溺水死亡。4、照片,用于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列水利局为被告错误,水利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应属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我单位管理范围,系镇政府管辖范围,河中间采沙所形成的水坑系开采人马汉群;王某某系随王西萌外出发生意外,因此,王西萌对王某某负有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认30%的责任错误,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水利局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采砂申请书、申请表及草图各一份,用于证实采砂人系被告马汉群,要求采砂后被告马汉群应将弃料弃渣清理上岸,保持河道平整。

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告之子是因溺水死亡,溺水地点是由水利局所管理的赵河,批准采沙也是水利局的所为,政府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镇政府在赵河东岸修筑设施,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镇政府没有法定和约定管理责任;3、原告之子死亡时橡胶坝没有蓄水,也不是因蓄水死亡,所修筑的橡胶坝与原告之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汉群辩称:我采沙是经过水利局批准的,且采沙不到一年就停止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汉群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一份豫镇砂字111100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用以证实其仅仅是在2011年4月之前采过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在乌鲁木齐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水利局认为照片中的防护提不是其修建的,被告镇政府认为事故现场不属其管辖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被告镇政府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采砂申请表和现场示意图,仅仅证实在2011年4月之前由被告马汉群在采沙,不能证实在之后还是被告马汉群在采沙的;水利局出示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水利局对该河道具有管理责任。被告马汉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小孩的溺水死亡与被告马汉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马汉群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水利局、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某系原告王西位、张良的儿子(生于2006年9月27日)。王文韬出生后一直随二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生活、学习。2013年3月份王某某随二原告回到镇平县老家, 2013年4月4日(清明节),王文韬的姑妈王西萌将王某某及其堂兄王某(10岁)接到其在镇平县石佛寺国际玉雕城的住处。下午5点钟左右,王某某和王某随王西萌一起到国际玉雕城对面的游玩区(该游玩区紧靠赵河岸边),王某某和王某顺河道边的人行阶梯进入河道,河道中有多处因采沙留下的水坑,王某某和王某在通过水坑中间的石头时,王某某落入水中。经多方施救,王某某被打捞上来时已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水坑附近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发生溺水事故区域属被告水利局管理范围,事故河道内的水坑系被告马汉群采沙留下的,马汉群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该河道管理机关水利局申请采砂,该局于同年3月18日为被告马汉群办理了豫镇砂字111100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载明开采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2日,开采地点为赵河石佛寺贺庄段,弃料处理方式及要求:弃料弃渣清理上岸,保持河道平整;缴纳采砂管理费标准为每立方米2元。被告镇政府在国际玉雕城对面沿赵河岸边修建有休闲设施和进入河道的台阶。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王某某是在被告马汉群采砂坑水中溺水死亡,因此,本案中存在三种责任:1、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汉群虽然经过被告镇平县水利局批准,在事故发生地段采沙,但没有按照要求,将采沙后留下的水坑填平,保持河道平整,致使王某某掉落水坑中溺水死亡,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王某某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汉群辩称已对河道进行平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河道流经镇平县石佛寺镇,被告水利局作为该河道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到管理责任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河道因采沙造成多处深水坑,未及时平复,在河道边及水坑附近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王某某溺水死亡的又一原因。因此,被告水利局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辩称,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政府并非该河道的主管机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监护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王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其姑母王西萌一起出行,二原告对王某某的监护责任即转移至王西萌身上,王西萌即负有相应的监护责任,王某某进入河道时,王西萌未进行及时制止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马汉群和被告水利局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马汉群和被告水利局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但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和死者生前均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高于其经常居住地乌鲁木齐市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照2013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以上共计466939.6元。二原告儿子因溺水死亡,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本案中被告马汉群和被告水利局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均为:(466939.6元+20000元)×30% =146081.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马汉群、水利局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位、张良关于王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081.88元。

二、限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位、张良关于王文韬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081.88元。

三、驳回原告王西位、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王西位、张良负担1900元,被告马汉群和被告镇平县水利局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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