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837号 |
原告舒某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8月相识,198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就读于河南工业大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难以沟通,被告长期赌博,彻夜不归,200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7日双方分居生活。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每年1.5万元,直至孩子学业结束踏入工作岗位。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有子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7年8月相识,198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就读于河南工业大学。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套房子;被告称,房子是被告母亲给被告买的,现在登记在女儿的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