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5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记,男。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要民,男。 委托代理人秦素云,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国记、刘要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国记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要民、人保财险郏县公司赔偿余国记各项损失共计144269.83元;刘要民、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余国记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马辉、被上诉人刘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要民所有的豫DJ900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2013年9月8日19时许,刘要民驾驶豫DJ900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0KM+50M处时与行人余国记相撞,致使余国记受伤,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休克;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4、胸骨体骨折;5、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份、左侧坐骨支、左侧髂骨翼及右侧坐骨支、髂骨体;6、腰椎1、2、3、4、5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股骨大转子;8、酒精中毒;9、多发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38168.75元。仍需后续治疗。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床上休息,平卧6周,……。2014年4月9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国记胸2椎体爆裂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肆仟元至肆仟伍佰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该鉴定结论,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要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记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1、余国记受伤前在襄城县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2、余国记之父余申业,1941年7月9日出生;其母柳花荣,1945年5月5日出生,余国记兄妹5人;余国记之次子余官楠,2002年12月6日出生;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要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余国记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J900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余国记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具体损失:1、医疗费,余国记请求39768.75元,因其中的1600元为白条,且该条未注明药物名称,又无处方佐证,无法认定,故应按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8168.75元确定;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4、护理费,因余国记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床上休息,平卧6周,……。故仍需护理人员,29041元/年÷365天×83天=6603.84元;5、误工费,余国记请求每天140元,因其证据不力,但余国记确实在房地产建筑工地打工,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365天×212天(定残前一日)=19019.6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残疾级别)=37291.49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余申业5627.73元/年×8年×22%÷5=1980.96元;柳花荣5627.73元/年×12年×22%÷5=2971.44元;余官楠5627.73元/年×7年×22%÷2=4333.35元,共计9285.75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为4000元-4500元,按4300元较为适宜;10、精神抚慰金,因余国记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故按11000元较为适宜;11、交通费,因余国记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按5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129109.43元。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7109.43元,因余国记为行人,故应按2:8比例,余国记自己承担20%即1421.89元,刘要民赔偿80%即568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国记122000元;二、刘要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国记5687.54元;三、驳回余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余国记负担366元,刘要民负担1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689元。 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承担赔偿数额30000元;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规定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原审对交强险赔偿不分项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鉴定费不应当由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承担。 余国记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且交强险条款中分项限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均是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要民答辩称:刘要民的车入的有保险,因事故造成的余国记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刘要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19时许,刘要民驾驶豫DJ900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0KM+50M处时与行人余国记相撞,造成余国记受伤。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要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要责任人刘要民应对余国记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J900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余国记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国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豫DJ9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余国记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上诉认为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余国记为评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属于余国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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