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金终字第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菊,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范菊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赔偿范菊垫付款6500元、诉讼费1940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范菊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范菊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0时至2013年8月26日24时。2012年8月27日,陈彬驾驶该车辆与郭长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观音寺乡李家岭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郭长克起诉陈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至原审法院要求索赔。2013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判决郭长克的损失共计73260.81元,扣除陈彬已垫付的6500元,剩余的66760.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600元由陈彬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审另查明,本案范菊与陈彬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彬驾车与郭长克相撞致使郭长克受伤,郭长克各项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该判决中扣除了陈彬垫付的6500元,因郭长克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陈彬垫付的6500元应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对陈彬要求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返还垫付的6500元诉请,予以支持。范菊请求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其在(2013)鲁民初字第1323号判决中负担的诉讼费用1840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菊垫付款6500元。二、驳回范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范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范菊承担。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而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范菊答辩称,范菊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争议的6500元系范菊为受害人郭长克垫付的医药费,该费用应当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支付,所有理赔款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22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陈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二审庭审中,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中承担本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陈彬驾驶车辆与郭长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观音寺乡李家岭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陈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陈彬的垫付款由范菊主张,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人民财险鲁山公司同意在该案中承担本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已经本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赔偿郭长克各项损失共计66760.81元,该判决已扣除陈彬垫付的6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给郭长克的赔偿款66760.81元加上陈彬垫付的6500元,共计73260.8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支付给范菊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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