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3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强。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白强与被上诉人王永乐、马玉岱、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强于2013年1月8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永乐、马玉岱、海鹰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001.17元、误工费13553.74元、护理费39806.55元、住院伙食费423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26907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44260.20元,共计725930.34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白强、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永乐、马玉岱、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1日4时30分许,王永乐驾驶豫DT1686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区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时,撞到自西向东步行的白强,致白强受伤。白强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平顶山市中医院、解放军152医院、河南煤炭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71502.91元,其中马玉岱垫付68501.74元。2012年9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强无责任。2013年4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白强构成四级伤残,白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DT168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马玉岱,挂靠于海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司机王永乐受雇于马玉岱。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24时止)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2、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3、诉讼期间,白强申请护理依赖鉴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无精神病鉴定资质予以退回。后白强自行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白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遗留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人格改变等,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该所无精神障碍鉴定的资质。王永乐、马玉岱、海鹰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永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王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强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白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001.17元(71502.91元-68501.74元);2、白强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护理费马玉岱已全部承担,在解放军152医院、河南煤炭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护理费为1390.63元(25379元/年÷365×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135天,为405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135天,为135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329.71元(20442.62/年÷365天×238天);6、残疾赔偿金为286196.68元(20442.62元/年×20年×7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白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3018.19元。故白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剩余231018.19元,按照事故划分,王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强无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白强赔偿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31018.19元,因王永乐系马玉岱雇员,故应由马玉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海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海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白强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虽然提供了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但该所不具备精神障碍鉴定的资质,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白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白强请求的后续理疗康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白强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强各项损失共计222000元。二、马玉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强各项损失共计131018.19元,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9元,由马玉岱负担5419元,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白强负担5640元。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多承担的17628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2、白强系精神病人,原审支持误工费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700元鉴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 白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永乐、马玉岱赔偿护理依赖费用269072元。事实与理由:白强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白强提交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3、4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护理依赖费用不当。 王永乐辩称:对于白强提交的护理鉴定我有意见,这次鉴定没有我方人员陪同也没有法院委托书,属于自己去鉴定。我建议法院从新委派鉴定,并由其人员陪同,但白强出院已两年半。即使从新委派做鉴定也要恢复到出院时的状况。 马玉岱辩称:1、发生该交通事故马玉岱已经尽力进行了医治,在没有联系上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马玉岱还在报纸上登了寻人启事。白强住院期间全是马玉岱请的陪护和马玉岱的家人在陪护,在此期间所有的费用包括三次住院两次手术所有费用都已由马玉岱承担。2、白强属于聋哑人,应该有家属陪同出行照顾。目前白强每天下午出来活动,一切正常,说明不需要赔护和后期护理费。 海鹰公司辩称:1、对于白强的上诉要求269072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平安鉴定所鉴定结论,白强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但没认定必须护理依赖,作为四级伤残法律没有规定有护理依赖。白强在痊愈出院后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护理依赖,能自理有收入,白强单方委托正平鉴定所做出来的鉴定是无效的。因为该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2、对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白强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该鉴定事宜,2013年11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知新华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所对白强护理依赖鉴定一案,鉴定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录像资料证明与鉴定相关问题。特通知贵院对相关录像资料执政后再委托鉴定。相关录像资料由当事人提供”。2013年12月9日,再次通知“贵院委托我所对百强护理依赖鉴定一案,鉴定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录像资料证明与鉴定有相关问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勋通则》的有相关规定,本次委托终止。建议法庭质证后,根据质证意见决定是否再次委托鉴定,决定委托法医临床专业或者问题司法精神并专业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资质。本机构无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材料退回”。2014年1月17日白强的外甥李国龙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强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白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庭审中,王永乐、马玉岱、海鹰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2012年9月1日4时30分许,王永乐驾驶豫DT1686号小型轿车撞到白强,致白强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王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强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永乐驾驶的豫DT168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限额内,即在2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马玉岱、海鹰公司赔付。2、关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白强上诉称“赔偿护理依赖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白强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该鉴定事宜。2013年12月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知原审法院:对白强护理依赖鉴定一案,……本机构无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材料退回。2014年1月17日白强的外甥李国龙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强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因该所不具备精神鉴定的资质,一审法院未对其该部分请求作出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对白强预交的上诉费533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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