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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与周遂、陶耀锋、康国定、吕亚宾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遂,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耀锋。

委托代理人郜凯琼,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亚宾,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遂、陶耀锋、康国定、吕亚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遂于2013年7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耀锋、康国定、吕亚宾、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2016.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周遂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陶耀锋的委托代理人郜凯琼,被上诉人康国定、吕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0日10时00分许,陶耀锋驾驶豫D-D503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夏永辉驾驶的豫D-S51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右侧停放由康国定驾驶的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吕亚宾驾驶的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周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遂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耀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永辉、康国定、吕亚宾、周遂无责任。周遂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髂骨撕脱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肺尖湿肺;7、颌面部软组织损伤;8、左髋部皮肤擦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周遂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5767.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周遂另于2013年6月30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CT费、放射费等共计1001.5元;于2014年3月27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费505元。事故发生后,陶耀锋垫付医疗费12000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 [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遂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周遂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康国定,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吕亚宾,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5379元/年,周遂自2010年7月开始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毛巾厂院内居住,且在河南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26.6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1/2。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周遂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7月开始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毛巾厂院内居住,且在河南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遂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7274.3元,误工费16440.03元(270天×1826.67元/月),护理费4659元(67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1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周遂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324.3元。综上,扣除陶耀锋垫付的12000元,周遂的损失总计122324.3元,应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61162元。周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周遂损失61162元;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周遂损失61162元;三、驳回周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周遂负担201元,由陶耀锋负担2539元。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导致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无法调查事故的真实性。2、在本案中,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承保的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周遂的损失应由陶耀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担。2、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周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周遂损失的1/2正确。

陶耀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康国定、吕亚宾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30日10时00分许,陶耀锋驾驶豫D-D503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夏永辉驾驶的豫D-S51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右侧停放由康国定驾驶的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吕亚宾驾驶的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周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遂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耀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永辉、康国定、吕亚宾、周遂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因康国定驾驶的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吕亚宾驾驶的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遂的损失共计122324.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2,即分别承担61162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对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内容及结论并无异议,故其上诉称“被保险人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无法调查事故的真实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周遂为确定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相关鉴定费,亦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1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1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