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21号 |
抗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 辩护人牛献、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献、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其妻李某某及田某某、冯某甲、冯某甲之妻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先后刑事拘留。被告人冯某某为了让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给予自己及其他几个涉案人员照顾,通过巩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向时任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大队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80 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巩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田某甲、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冯某乙、申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抗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为让原刑警队长王某某在办案中给予照顾,通过巩某某向王某某行贿8万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8万元没有达到10万元,但亦属行贿情节比较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次巩某某向王某某行贿8.8万元,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行贿犯罪中有8万元来自于冯某某的提供,所以巩某某行贿犯罪故意来自于被告人冯某某的提议,故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显属量刑失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行贿行为没有损害司法公正,请求从轻处理。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虽然没有达到10万元,但亦属情节比较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构成行贿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属于从重处罚的理由。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与巩某某相比,原判对冯某某的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巩某某多次为他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向公安人员行贿,扰乱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冯某某是为自己的事情托人找关系想得到照顾,通过中间人行贿,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虽然巩某某行贿犯罪中有8万元来自于冯某某的提供,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贿犯罪的故意来自于冯某某的提议。所以从犯罪的次数、金额、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原判对冯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行贿行为没有损害司法公正,希望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王某某供述在办理冯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中,因收受贿赂,为冯某某等人提供了帮助。故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损害司法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安法网118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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