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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继卫、郝铁雷、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蕊,又名王小瑞,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甲,女,汉族,199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小蕊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乙,女,汉族,200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小蕊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丙,男,汉族,2012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小蕊儿子。

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蕊,系三被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卫,男,汉族,1947年8月21日出生,住温县,系受害人原海涛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又名张素榴,女、汉族,1950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原海涛母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继卫,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郝铁雷,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

张继卫、郝铁雷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原审被告袁海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冯彪,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袁海军、冯彪共同委代理人刘世民,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新郑市。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张继卫、郝铁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公司)、袁海军、冯彪、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好友公司、人保许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上诉人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王小蕊,原审被告张继卫、郝铁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原审被告袁海军、冯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寿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许昌公司与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达成调解协议:人保许昌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就该事故不再追究人保许昌公司其他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50分,李志国驾驶被告张继卫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好友公司的豫HC9570/豫H271G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839KM+900M处,与前方由于大雾堵车刚停靠在车道内由袁海军驾驶的被告冯彪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88332/豫K6081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C9570/豫H271G挂货车驾驶员李志国和在该车上乘坐的副司机原告亲属原海涛死亡,两车和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一大队处理,确定李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卫、冯彪已分别赔偿原告20000元、10000元。受害人原海涛生前长期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且在温县县城购买有房屋,六原告系其近亲属,随其在县城居住、生活和学习;受害人原海涛姐弟三人,均已成家立业。豫HC9570/豫H271G挂货车在被告人寿焦作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办有不计免赔;豫K88332/豫K6081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办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内。还查明,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志国的亲属已就本事故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按城镇标准得到赔偿(其中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酌定按4人误工7天计算),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给本案六原告预留有一份豫K88332/豫K6081半挂车的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国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海军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原海涛无责任,该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原海涛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HC9570/豫H271G挂货车在被告人寿焦作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豫K88332/豫K6081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焦作公司、人保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肇事车辆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原海涛生前长期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在温县县城购买有房屋,并在县城居住生活;另外,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志国的亲属已按城镇标准得到赔偿,故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参照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受害人李志国亲属诉讼的案件确定的标准,该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费用该院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62.6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3500元,共计765002.27元。被告张继卫、冯彪已分别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20000元、10000元,应在原告应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经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35002.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0282.7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郝铁雷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海军系肇事车辆豫K88332/豫K6081半挂车车主冯彪雇用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车主冯彪和挂靠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2、被告张继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8197.90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继卫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92084.8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 11000元,由被告张继卫承担6538元,由被告冯彪承担 4462元。

宣判后,好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1、本案并存着两种法律关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具有选择权,但只能择一而诉,不能同时起诉雇主与侵权人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向受害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将两种案由混同且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显属不当,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雇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仅是出卖人,对事故车辆没有占有、支配、经营、收益、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继卫为挂靠关系错误。3、上诉人与受害人原海涛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混淆了赔偿主体,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错误。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原海涛与张继卫是雇佣关系,张继卫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上诉人与张继卫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出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张继卫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许昌公司答辩称,对好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张继伟、郝铁雷答辩称,豫HC9570、豫H271G挂重型半挂型车系张继卫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好友公司购买,现车款仍未付清,该车实际车主系张继卫,受害人系张继卫雇佣司机,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张继卫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好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郝铁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只是在事故发生后调解时帮忙调解。

万里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袁海军、冯彪答辩意见同万里公司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好友公司对受害人原海涛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好友公司的主张:我公司不应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对我公司及张继卫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予以合理解释,而直接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张继卫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受害人,也未让受害人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也未对张继卫的车辆占有、经营、管理和支配,受害人仅与张继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未释明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的主张:好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留所有权由双方做出约定即可。根据公安部的批复,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仅是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他意见同答辩状。

针对争议焦点,张继卫、郝铁雷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万里公司的主张同答辩状。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许昌公司的主张同万里公司的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袁海军、冯彪的主张同万里公司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好友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张继卫与好友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系买卖关系。

王小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卫、张素梅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好友公司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时没有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双方在形成买卖保留所有权关系的同时,另外独立形成经营上的挂靠关系,由好友公司为张继为提供各项运输资质证件供其使用,该证据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张继卫、郝铁雷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一直由张继卫负责经营,没有向好友公司缴纳任何费用,所以车是张继卫的,一切责任由张继卫承担。

人保许昌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万里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二审审查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属于新证据,好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袁海军、冯彪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认为好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张继卫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实质上的挂靠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实际车主聘请的司机在履行驾驶职务过程中死亡,被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运营车辆主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营运,同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管理费,但当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时,容易就赔偿责任主体产生问题,这种挂靠经营的方式是法律所不许的。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继卫,但该车所有运输资质证件统一登记在好友公司名下,向外界公示的所有信息都是好友公司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管理权和营运权,因此张继伟与好友公司是挂靠关系。好友公司上诉称,双方是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好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挂靠公司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从挂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好处,那么,被挂靠单位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此,在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好友公司对张继卫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作为该车运营的受益人,应对张继卫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好友公司认为不应对张继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审诉讼费6666元,由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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