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连朝诉被告李伟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伟仓因养鸡用饲料欠原告3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饲料款3000元及利息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了七、八年,被告确实欠原告3000元饲料款。但之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料糟有问题,被告想着先欠着原告的饲料款,以后方便解决料糟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仓长期向原告崔连朝购买饲料,时有赊欠,陆续偿还之后,经照帐仍欠原告3000元饲料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妻子代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对欠款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的欠款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货款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饲料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出售给自己的料槽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该属于反诉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连朝饲料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