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帅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纪帅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涧西村,被告人纪帅到其邻居被害人李某家的院子里,发现李某丈夫不在家后,便对李某进行言语挑逗,并使用暴力方法对李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陈述、证人崔XX、呼XX、纪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纪帅于2013年8月1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纪帅家属与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对纪帅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帅以暴力行为强制猥亵妇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纪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纪帅庭审中悔罪,且取得李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纪帅有自首情节,且与李某达成协议,取得李某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