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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照金和被告李光新、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榆林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钟照金,男,汉族,1948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光新,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钟照金,男,汉族,1948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光新,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校场路1号附近。

负责人汤战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钟照金和被告李光新、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李光新、天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照金诉称,2013年08月22日18时,被告李光新驾驶陕KA301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Y783挂大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2国道847KM+100M处,将相对方的原告碰撞致伤。原告当日入信阳市154医院治疗,确诊为:1、左侧硬模下血肿;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梗塞,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该事故经信阳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3)第3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者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物质损失与精神伤害,因双方协商不成,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48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光新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407.74元,被告天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3004.74元。

被告李光新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保险公司赔多少就是多少。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A3013号/陕KY783半挂车户籍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系实际车主李光新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8月10日,答辩人与李光新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李光新首期付款142000元,下余210000元分24个月全部付清。在购车余款未付清前,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李光新和答辩人之间是实际车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发生交通肇事后的处理依据。肇事车辆陕K-A3013号/陕KY783半挂车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完全享有车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和受益权,答辩人不参与该车的运营活动,更不从中获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天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2日18时,被告李光新驾驶陕KA301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Y783挂大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2国道847KM+100M处路段,与前方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钟照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海兰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光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钟照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影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154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硬模下血肿;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梗塞。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1634.74元。信阳市第154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1、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照金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A301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Y783挂大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及投保人是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在天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光新、原告钟照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原告钟照金、被告李光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新赔偿事故合理损失,以及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光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KA301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Y783挂大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登记在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李光新和该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该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更不从中获利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钟照金主张的1、医疗费11634.74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虽然是退休教师,但退休后也有劳动的权利,该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并提供了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二号桥木器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主张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教师,享有一定的退休待遇,退休后在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二号桥木器加工厂务工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造成的收入减少,可酌情以每月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与全休期间(三个月),共计9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3元,符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照金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钟照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34.74元;2、误工费1600元(500元/月÷30天×96天);3、护理费3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6、残疾赔偿金33597元(22398.03元/天×15年×10%);7、交通费酌定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5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照金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506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钟照金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967.37元。

二、驳回原告钟照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李光新、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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