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21时2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里桥乡寺河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摔倒,造成曹某某、张某受伤且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发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2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其妻子张某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里桥乡寺河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摔倒,造成曹某某、张某受伤且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经信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2日死亡,其子曹永晶对父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年友、曹永晶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死亡证明、曹永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冯新红 审 判 员 詹 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