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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南省信阳市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南省信阳市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6日夜,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豫STA69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7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54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航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STA69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曹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STA691号出租车车主王勇与被告人曹某某协商解决,并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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