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邹开义,男,汉族,1943年11月出生。现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新福,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长明,男,汉族,52岁。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杜泽芳,女,汉族,1967年5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开义与被告杜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新福、邹长明,被告杜泽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开义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杜泽芳驾驶豫S8F778号小型轿车,在商城县鲇鱼山乡新世纪花园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伤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开支药费32285.22元(其中门诊开支1959.53元,住院开支30325.69元)。被告杜泽芳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8900元后便不管不问。原告住院42天后只好回到家中休养。此次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泽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开义无责任。 综前所述,被告杜泽芳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泽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2285.22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10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360元、车损3000元、车票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9685元,合计70276.14元。减去被告杜泽芳已支付的28900元后为41376.14元。 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1943年11月12日出生。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杜泽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开义无责任。 三、被告杜泽芳驾驶豫S8F77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证明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糖尿病、赔付粘膜擦伤、高血压”。原告伤后被送往该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2285.22元。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 五、受损电动车照片及维修清单; 证明维修电动车支出1481元。 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杜泽芳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前期治疗我垫付医疗费28900元。 被告杜泽芳为此提交了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证明其行车手续齐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用药中治疗糖尿病的“转化糖”3081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杜泽芳驾驶豫S8F778号小型轿车在商城县鲇鱼山“新世纪花园”路段往公路上倒车时将由西向东原告邹开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泽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开义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糖尿病、赔付粘膜擦伤、高血压”。原告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2285.22元,其中含转化糖(耐能针,用于糖尿病患者的能量补充)3081元。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诉讼中原告要求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定程序为原告指定了鉴定机构,但原告一直未能举交伤残评定意见书。 另查明被告杜泽芳驾驶的豫S8F7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告杜泽芳前期为原告邹开义垫付医疗费28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泽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邹开义原患有糖尿病,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患糖尿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081元(转化糖,耐能针,用于糖尿病患者的能量补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损失,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也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确定原告邹开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43989.74元[其中医疗费为29204.22元(32285.22元-3081元=29204.22元)、误工费为67元/天×(住院42天+出院后考虑90天)=8844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42天×1人=33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2天=8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为4398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开义保险理赔款43989.7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2685.52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685.52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3341.52元+交通费500元=12685.52元),合计22685.5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1304.22元(总损失43989.74元-交强险赔偿22685.52元=21304.22元。二项总计为43989.74元]。 二、被告杜泽芳垫付的医疗费289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款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杜泽芳。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原告邹开义承担457元,被告杜泽芳承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