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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日在民权县褚庙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在儿子已经成年,女儿1996年8月27日出生,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认识,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两个人长期分居,两个孩子也都是原告抚养,被告长期不在家,两个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多次协商,被告都不同意离婚。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23年,有了深厚的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一方面是生活中矛盾分歧的原因,另一方面,可能是有人指使。由于这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被告会弥补被告的不足之处,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消除感情上的裂痕。恳请法院能够维持原、被告的婚姻,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政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赵某某、史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闫某某、袁某某、帅某某、韩某某、仝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光盘一张;3、建房花费清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建造三间两层半的房产一处,位于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东段老地方饭店对面路北第四个胡同第六家,女儿仝某甲不愿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两份笔录不属实,两人不是原、被告邻居,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没有显示土地来源,地皮是原告弟弟的,第1份笔录不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建造的,第2份笔录没有显示手工费是谁结算的,第3份笔录显示签订合同是刘某甲签订的,如果是原、被告的房子,应该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只是帮忙,房屋不是原、被告的,第5份证据不是仝某甲的真实意思。建房花费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无原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土地来源,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于199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结婚登记二十余年,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的幸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交共同财产的详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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