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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高新区路业机械有限公司诉付玉幸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南阳高新区路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晓,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玉幸,男,1967年8月26日生。 被告刘贵军,男,1978年11月2日生。 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南阳高新区路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晓,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玉幸,男,1967年8月26日生。
被告刘贵军,男,1978年11月2日生。
原告南阳高新区路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与被告付玉幸、刘贵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刘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玉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付玉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付玉幸机器设备一套,价款60万元,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由被告刘贵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6月18日被告付玉幸又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附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套设备,价款13.8万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付玉幸陆续付款47万元,下欠货款2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玉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6.8万元;2、判令被告付玉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付玉幸承担;4、被告刘贵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9月27日购销合同一份。
2、2012年6月18日购销合同(附件)一份。
3、收款收据三份(共47万元)。
被告付玉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贵军辩称:当时是付玉幸想买设备,问我是不是认识人,我通过别人找到路德公司的李振,我和李振二人到洛阳见付玉幸,他们二人具体协商的,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后来我和李振从洛阳回来,过了几天付玉幸跟李振、靳晓他们签了合同,他们签完合同之后,付玉幸打电话让我去,让我在合同上签字,起个证明作用。后来我去,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写了电话号码。当时合同我没有具体看,只是签个字。后来付玉幸他们咋履行合同的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不知道是否属实。货款及违约金应当由付玉幸支付给原告,如果付玉幸不支付,那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贵军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付玉幸和被告刘贵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付玉幸通过被告刘贵军等中间人的介绍,与原告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的购销协议及购销协议(附件),约定被告付玉幸从原告路业公司处购买机器设备一套及相关配套设备,总价值为73.8万元。被告刘贵军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玉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万元,下欠26.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玉幸未支付该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玉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6.8万元;2、判令被告付玉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付玉幸承担;4、被告刘贵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称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110700元变更为90000元,即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滞纳金不再主张。
2、原告与被告付玉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出卖人(甲方)为原告,买受人(乙方)为被告付玉幸,“丙方(担保人)”为被告刘贵军;在该协议的最后,写有“注:担保期限叁年,方式为连带担保”字样。被告刘贵军认可该协议最后“刘贵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
3、原告与被告付玉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乙方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7.5.1,乙方额外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7.5.2,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否则另处违约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给守约方,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按照该约定,本合同的乙方违约金应为110700元(738000元×15%=1107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付玉幸与原告路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附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路业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付玉幸提供了全部的机器设备,被告付玉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付玉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玉幸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贵军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贵军应当对该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附件)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付玉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07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将该数额变更为90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玉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玉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高新区路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
二、被告刘贵军对该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付玉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付玉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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