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周泰飞、曹新合(周、曹二人已判刑)、郭国清(另案处理)四人在方城公路客运南站点(潘庄处),上到一辆唐河至洛阳的客车上卖食品,周泰飞卖给班车内的乘客乔治明一包瓜子,当乔掏出现金付款时,周泰飞趁势将乔手中的钱全部夺走,并威胁乔老实点。此时散在车厢内的曹新合、张某某、郭国清闻声围到乔的身旁,周泰飞伸手将乔上衣口袋内剩余的钱掏光,并和曹新合、张某某一起在乔身上乱摸,周泰飞从乔的内裤口袋里掏走2900元现金,当客车行驶到方城公路客运北站点(王庄处)时,周泰飞、曹新合、张某某、郭国清四人下车逃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以后痛改前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玉江对本案的定性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属于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现有间歇精神病状态,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周泰飞、曹新合(周、曹二人已判刑)、郭国清(另案处理)四人在方城公路客运南站点(潘庄处),上到一辆唐河至洛阳的客车上卖食品,周泰飞卖给班车内的乘客乔治明一包瓜子,当乔掏出现金付款时,周泰飞趁势将乔手中的钱全部夺走,并威胁乔老实点。此时散在车厢内的曹新合、张某某、郭国清闻声围到乔的身旁,周泰飞伸手将乔上衣口袋内剩余的钱掏光,并和曹新合、张某某一起在乔身上乱摸,周泰飞从乔的内裤口袋里掏走2900元现金。经乔治明求情,周太飞扔给乔治明200元现金,被郭国清抢走,经乔治明再三求情,周泰飞又掏出些零钱给乔治明作路费。当客车行驶到方城公路客运北站点(王庄处)时,周泰飞、曹新合、张某某、郭国清四人下车逃走。 当天中午周泰飞用抢到钱请客花去200余元,曹新合分赃款500元,给同场吃饭的张立100元钱买烟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宛运唐河分公司某某科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以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