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献林诉被告王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献林,男,1968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杰,男,1982年9月29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总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献林,男,1968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杰,男,1982年9月29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献林与被告王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王杰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林诉称,2014年5月13日19时,原告刘献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杰驾驶的豫RKA60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献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王杰拒绝赔偿。经查,投保人为豫RKA608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刘献林身份证;
2、刘献林家庭户口本;
3、刘学义家庭户口本;
4、某某村委证明;
5、刘献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
6、医疗费票据;
7、交通事故认定书;
8、保险单;
9、交通费票据;
10、鉴定报告2份;
被告王杰辩称: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但是,当时原告没有事就走了,过几天才住院。当时原告的车碰撞被告王杰的车,原告起诉被告王杰赔偿,被告王杰有异议。被告王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王杰的身份证;
2、被告王杰的驾驶证、行驶证;
3、保险单;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3、对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药物本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数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刘献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杰驾驶的豫RKA60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献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献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献林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花医疗费9799.46元。2014年9月23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献林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15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刘献林护理期限为2个月,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营养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给予原告刘献林100元医疗费。
另查明,(1)车主把豫RKA608号轻型货车挂靠在南阳悦达汽车服务公司,被告王杰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2)投保人为豫RKA60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刘献林姊妹五人。母亲张定荣,1935年6月20日生;原告刘献林未成年女儿刘某某2002年7月9日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定残日时已满12周岁。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刘献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杰驾驶的豫RKA60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具体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大小由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献林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9799.46元;2、护理费195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每天5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每天按25元,18天×50元/天+42天×25元/天);3、误工费6650元(13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个月,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7、被扶养人张定荣生活费1688.32元(5627.73元×5年÷5人×30%;被抚养人刘某某抚养费为5064.96元(5627.73元×6年÷2人×30%),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7605.32元;8、依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664.78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基于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献林赔偿。因被告王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86564.78元,向被告王杰赔付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献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564.7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杰赔付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2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1412元,由原告刘献林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付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