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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华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方行初字第3号 原告石华(又名石欣华),男,1960年12月15日生。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星亮,男,1968年7月20日生。 原告石华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方行初字第3号
原告石华(又名石欣华),男,1960年12月15日生。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星亮,男,1968年7月20日生。
原告石华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8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6月4日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华,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3日作出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华行政拘留8日并执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5)石华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6)张德甫的询问笔录;(7)刘超峰的询问笔录;(8)王付章的询问笔录;(9)兰学林的询问笔录;(10)情况说明;(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前科材料;(13)接处警登记表;(14)有关照片及录像资料;(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8)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19)送达回执;(20)行政处罚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
原告石华诉称,被告拒不处理石华控告崔新峰一案处罚决定,依我到控申科大吵大闹肆意噘骂,捶打控申科信访大厅工作台等行为,前后吵闹三、四十分钟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处罚决定无论是程序上还是法律上都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处罚决定。
原告庭前提供(1)石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提供证据(1)河南高院提审彻底撤销公安局对信访的处罚判决书(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2)石华信访材料共四册;(3)兰林风案件审批表;(4)(2013)方立刑初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原页;(6)法律规定;(7)石华上访日记(选)。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辩称:对石华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且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维持对石华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庭前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提供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2)(3)(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4)系法院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5)与被告提供证据相矛盾,且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1-20系被告履行、立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的必要程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石华酒后骑摩托车到公安局控申科以反映信访问题为由在控申科大吵大闹,肆意噘骂、拍打控申科信访大厅工作台,并爬上工作台,前后吵闹三、四十分钟,导致信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有关人员报案后,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及时立案传唤石华,询问、告知其权利义务,进行调查,告知其陈述申辩权。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处罚对石华行政拘留8日。于2011年9月13日21时20分向石华送达并执行完毕。石华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对石华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1年9月13日送达,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邮递到法院未超过三个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华要求撤销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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