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竣(小名兰黑),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兰竣酒后驾驶大运牌无号牌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到方城县赵河镇派出所东边200米处时,因找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兰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15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兰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竣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包某某、梁某某、袁某、贾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赵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兰竣酒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