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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刑新来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新来,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新来,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新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45分,被告人邢新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巴记烩面馆门前时,将自西向东行驶的杨士欣电动车撞倒。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邢新来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87mg/100ml,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新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士欣无责任。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邢新来赔偿被害人杨士欣5000元,被害人杨士欣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新来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新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新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7mg/100ml,将行驶中杨士欣的电动车撞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新来赔偿被害人杨士欣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杨士欣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新来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邢新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新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广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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