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铁龙(曾用名卢振虎),男,1995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铁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吴铁龙以虚假身份卢振虎的名义应聘到方城县城关镇工会小区高帅家网络游戏室打工。2014年3月12日上午,吴铁龙趁高帅夫妇在家中睡觉之机,将屋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楼下的一辆铃木牌电动车盗走,共价值4128元,案发后已追缴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铁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铁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吴铁龙以虚假身份卢振虎的名义应聘到方城县城关镇工会小区高帅家网络游戏室打工。2014年3月12日上午,吴铁龙趁高帅夫妇在家中睡觉之机,将屋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楼下的一辆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4128元。案发后已追缴退还失主。 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宛龙刑再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4)宛龙刑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其内容为:被告人陈东(吴铁龙冒用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铁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铁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某某、申某某、张某、时某的证言。笔记本电脑发票、保修凭证、领条、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情况查询笔录、方价鉴字(2014)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4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铁龙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铁龙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再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下余罚金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