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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民生诉张建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赵民生,男,1970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朝,男,1974年5月3日生。 被告杨伟民,男,1963年10月1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赵民生,男,1970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朝,男,1974年5月3日生。
被告杨伟民,男,1963年10月1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宛城区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墙外。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1986年9月29日。
被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焕勤,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10号。
原告赵民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建朝、杨伟民、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朝、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生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赵士航驾驶豫R59510/豫RH398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兰南高速149公里500处与杨伟民驾驶的豫R59297/豫RG02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主车豫R59510损失139470元,豫RH398挂车损失9930元。原告主车豫R59510损失已有本车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全额理赔,挂车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经查豫R59297/RG020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2年11月1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经报案后,阳光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RH398挂车损失99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建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属实,我实际所有的车辆豫R59297/豫RG020于2010年11月16日挂靠在了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2012年11月13日我出资以捷祥公司名义为豫R59297/豫RG020主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和原告的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相差甚远,故我本人和挂靠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赵士航驾驶豫R59510/豫RH398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兰南高速149公里500处与杨伟民驾驶的豫R59297/豫RG02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第41109502013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3年7月2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0033做出的许诚信评估(2013)车鉴字第GC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R59510/豫RH398挂车的总共车损为149400元,豫RH398挂车的车损为9930元,豫R59510号车车损为139470元。原告主车豫R59510损失已有本车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全额理赔,挂车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杨伟民驾驶的豫R59297/豫RG02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豫RH398挂车损失99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另查明:一、车号为豫R59297/豫RG020的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建朝,为经营便利,张建朝于2010年11月16日将其挂靠在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产权仍属张建朝,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张建朝承担。二、被告杨伟民系被告张建朝雇佣的司机。三、车号为豫R59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398号仓棚式运输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民生,为经营便利,赵民生于2010年4月26日将其挂靠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产权仍属赵民生,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赵民生承担。四、在送达开庭传票之前,原告赵民生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杨伟民的诉请。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赵士航驾驶豫R59510/豫RH39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兰南高速149公里500处与被告张建朝雇佣司机杨伟民驾驶的豫R59297/豫RG02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和张建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豫R59297/豫RG02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豫RH398挂车的车损为9930元。该99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送达副本之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伟民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建朝、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民生支付理赔款9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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