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马洪涛,男,1970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利明,女,1969年8月10日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敬,男,1969年3月14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军,男,1983年10月15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马洪涛诉被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利公司)和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特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利明和潘振东,被告新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双瑞特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来在其他公司从事铸造工作,被告双瑞特装公司的班长温爱民认识原告的妻子何利明,告知公司急需用人,月工资3000元以上。因工资高于原告原来的公司,原告提出辞职,并损失了1个月工资收入。2013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双瑞特装公司从事铸造工作。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重物砸伤。住院期间,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欺骗原告,让原告领取两个月生活补贴了结此事。2013年12月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少时每月仅给686.71元,多时每月给1200元,原告没有享受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2013年12月起,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拒绝支付工资,并要求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协议后再支付工资。由于快要过年了,家中急需用钱,原告无奈只好同意。2014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被误导受骗,被迫和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了不公平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和被告新成利公司合伙乘人之危,利用原告急需用钱的心理,欺骗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赔偿的数额和应该赔偿数额差距甚大,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协议。而且,协议没有就同工同酬、双倍工资问题做出赔偿约定。故状诉请求:1、撤销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判决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3257元;3、判决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4、判决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299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成利公司辩称,一、2014年1月25日,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结果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和其妻子何利明及其律师付小曾一起到被告新成利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上所有款项都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赔偿的,并在规定日期内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协议应当有效。二、我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最低是两年,试用期两个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经我单位劳务派遣至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工作,自5月21日发生工伤后至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未上班。2013年3月21日至5月21日,原告仍处于试用期阶段,工资是按照岗位等级、出勤、个人工作绩效、班组绩效和车间绩效考核确定,每月均不相同。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最长3个月,2013年8月21日之后就应当上班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劳动报酬,但考虑到原告为工伤职工,我单位一直以人性化的原则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求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三、2013年4月21日之前,我单位和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签。因此,被告新成利公司和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新成利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部门从工伤基金中拨付的,被告新成利公司已经及时将此款给付了原告,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新成利公司和原告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已终结。原告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双瑞特装公司辩称,一、2013年3月21日,原告经被告新成利公司劳务派遣来我单位工作。从5月21日发生工伤至12月31日,原告一直未再上班。我单位积极协助被告新成利公司为原告申报工伤、工伤鉴定,并给予工伤相应待遇。原告多次表示与被告新成利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其相应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本人和其聘请的律师付小曾,与两被告四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才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二、生产一线的员工实行九段等级管理。相同岗位,等级不同,职责不同,任职条件不同。工资是按照岗位等级、出勤、个人工作绩效、班组绩效、车间绩效考核确定,每月并不相同。获得劳动报酬的条件是提供了正常劳动,而原告工伤发生后一直未上班,除去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不变,其余是按照长期病假工资发放。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经落砂班组长温爱民介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公司工作。原告在2013年4月中旬曾告知其已与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我单位后来发现原告并未与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多次拒绝与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拟终止原告上岗,但5月21日原告发生了工伤。此后,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直至其与被告新成利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原告有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故意违反劳动合同法,故意损害用工方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四、原告已经领取了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请求补足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温爱民是被告双瑞特装公司铸钢车间落砂班组的班长,原告经其介绍于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在铸钢车间落砂岗位工作。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12月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1059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载明原告所在的单位为被告新成利公司。2014年1月25日,被告新成利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就解除合同问题达成如下事项: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6.11元(工伤基金支付),最终金额以工伤待遇支付单为准,多不退少补,伤残补助金未审批之前社保关系不中断。2、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61元(单位支付)。3、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61元(工伤基金支付)。4、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5、支付2013年12月实发工资838.71元。6、支付陪护费3825元。7、补停工留薪期(2013年5月至7月)差额工资2170元。8、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150元。9、以上所列共计58991.82元,第一、三项金额于社保部门转入单位账户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他金额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10、如被告新成利公司违背本协议第九条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协议最后,双方还约定:以上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本协议签字即生效。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从被告新成利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第1、2、4、5、6、7和8项钱款。其中,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13.10元,高于约定的11506.11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签字同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部门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至此,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履行完毕。2014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1、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3257元。2、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3、支付伤残补助金7个月差额12994元。4、支付伙食费差额324元。2014年8月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始既没有与被告新成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均由被告新成利公司正常缴纳。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份,自2013年3月起的月工资分别为268.14元、2566.14元、1866.14元、1238.71元、1286.71元、686.71元、1086.71元、1086.71元和1086.71元。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能够直接表明原告是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从工作后第二个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即由被告新成利公司缴纳,《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新成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亦是被告新成利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是与被告新成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用工形式,被告新成利公司又具有劳务派遣资格,其将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劳务派遣至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温爱民只是被告双瑞特装公司铸钢车间落砂岗位的一名班组长,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权代表被告双瑞特装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依据温爱民所述和工作岗位在被告双瑞特装公司铸钢车间落砂班组,就坚持其是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双瑞特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双瑞特装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为解决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问题,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劳动争议和解协议。该协议的本质是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对双方在劳动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的重新约定,是为了解决劳动争议而新订立的一份合同,故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效力进行确认,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该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和解过程中,必然会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包括放弃权利或增加义务,这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时,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已经完成。协议对被告新成利公司应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社保部门应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以及社保部门实际支付的数额如果低于协议数额时,被告新成利公司应当承担的补足责任,还有被告新成利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均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原告和被告新成利公司还在协议最后约定了“以上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互不追究”。目前,协议载明的所有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仅以实际取得的数额低于应得数额,没有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而过年急需用钱,协议签订在后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在前等情况为由,认为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成利公司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依据并不充足。综上所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参照《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洪涛和被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3257元。 三、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 四、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2994元。 五、被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马洪涛支付伙食费差额324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洪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惠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