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吴松伟,又名吴嵩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 被告何花民,男,汉族。 原告吴松伟诉被告何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农闲后,其与吴京文等十余人相约在龙门镇干活。干活期间,被告认识并雇佣原告等人在龙门干了一段时间活后,被告又安排原告等人到新安县五头镇干活。至2013年1月,被告已欠原告等人不少工资。1月21日,经清算,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工资清偿表》一份和《欠条》两张,被告共欠工资款64380元,其中有原告工资2100元,被告书面承诺到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工资,但约定期限过去至今,被告仍未付清拖欠的工资款,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00元及逾期利息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工资清偿表。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21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雇佣了原告,以及吴京文、关春祥、吴书祥、李旦旦、刘铁成、刘喜成、徐新见、耿长有、吴铁超、吴彦军、臧铁建、王希辰、吴彦武等人在洛龙区龙门镇及新安县五头镇两地干活,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一份《工资清偿表》,确认欠付工资共计50740元,含原告2100元、吴京文4000元、关春祥3000元、吴书祥3370元、李旦旦2030元、刘铁成2670元、刘喜成2480元、徐新见2600元、耿长有1400元、吴彦军1780元、臧铁建2220元、王希辰2290元、吴铁超4260元、吴彦武1463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劳务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和《工资清偿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对于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元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应当为154元(2100×0.06+80×2100×0.06÷360),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2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花民向原告吴松伟支付劳务报酬2100元; 二、被告何花民赔偿原告吴松伟利息损失154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元,合计121元,由被告何花民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