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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建章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建章,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建章,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建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0时55分,被告人姬建章醉酒(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姬建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4mg/100ml)驾驶豫CN1855号小客车沿河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洛路与鸿都路交叉口处时,遇高某某无照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高某沿河洛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高某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姬建章驾车驶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姬建章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高某某、高某与姬建章已达成和解,并对姬建章予以谅解。
被告人姬建章认罪,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姬建章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CN1855号小客车与二轮轻便摩托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姬建章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姬建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建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建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建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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