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民,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9时20分,被告人李志民驾驶豫C86M76号小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中心门前处时,遇行人李某某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李志民驾驶小轿车未确保安全,加之李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小轿车前部与李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志民拨打救护电话,并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事故车辆豫C86M76号轿车开始出现明显制动痕迹时的行驶速度为66km/h。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李志民已达成和解,并对李志民予以谅解。 被告人李志民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洛阳开元大道4.29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志民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李志民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民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