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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超载的豫CD33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汝河桥北20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侯某某受伤,马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侯某某死于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害人侯某某亲属李某、侯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已立案受理。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某的亲属李某、侯某乙、候某丙、候某丁、候某戊、候某己、候某庚、候某辛、侯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候某壬与被告人马某某之父马某某达成补偿协议,由马某某之父马某某代替马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亲属四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8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7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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