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亚君与杨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340号 案外人韩明霞,女,1972年12月10生,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执行人王亚君,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执行人杨武伟,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执行王亚君申请执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340号
案外人韩明霞,女,1972年12月10生,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执行人王亚君,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执行人杨武伟,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执行王亚君申请执行杨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明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韩明霞称:我本人与申请执行人王亚君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被执行人杨武伟也在2003年12月就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在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年汝执字第232号和23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我为杨武伟之妻而冻结我的个人账户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案外人韩明霞与被执行人杨武伟原为同居关系。2003年12月双方协议解除,2011年8月因子女上学问题,汝州市公安局曾办理过双方为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为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已不再以夫妻名义生活。仅凭汝州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证据不足,故异议人所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汝执字第232号和(2014)汝执字第23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天立
审判员  郭亚伟
审判员  牛振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鹏涛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