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唐秀花,女,1933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玲,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宁波,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秀花诉被告李宁波、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花委托代理人杨爱玲、被告李宁波、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秀花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宁波驾驶豫ETB561号出租车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西侧时,因违章停车上下乘客,乘车人苏航在开门下车时,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爱玲载原告唐秀花与豫ETB561号出租车相撞,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宁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982.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宁波、安阳市专昌盛汽车出租中心承担;2、被告李宁波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元,赔偿违约金和利息1000元、文印费100元,并由被告安阳市专昌盛汽车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宁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承担有异议。 被告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东工路交叉路口西侧,被告李宁波驾驶豫ETB561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侧临时停车,乘坐人苏航开启右前车门时与杨爱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唐秀花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宁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航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秀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救治,5月1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左膝皮肤挫裂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382.27元。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130元。 另查明,豫ETB561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李宁波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系豫ETB561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宁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82.27元,施救费1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20元均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0元过高,提交事故认定书称误工费及护理费已经调解,但该调解过程未有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参与,故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年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文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55.74元。因原告上述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唐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355.74元; 驳回原告唐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秀花负担20元,被告李宁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卢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程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