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维杰,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2000年7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维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维杰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申维杰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汤阴县大南街路东的“三合旧货调剂”门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申维杰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刀砍伤吴某某左臂,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维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申维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维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申维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申维杰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汤阴县大南街路东的“三合旧货调剂”门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申维杰用刀砍伤吴某某左侧上肢,并至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维杰的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被告人申维杰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 3.本院(2000)汤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4.现场勘查笔录、吴某某受伤时穿的衣服照片、包扎用的毛巾照片、吴某某住院病历。 5.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未查找到申维杰砍伤吴某某所用刀具。 6.(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吴某某左上肢等处损伤,创口大于15cm,尺骨近端后部骨折等,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吴某某左上肢损伤,依照现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8.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申维杰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1日上午,申维杰给我打电话说一二年前赌债的事,申维杰说脏话,我俩就互相吵骂了会儿,后来说见面说事。到中午12点时,我让张永庆开我的车到大南街申维杰门市后,我下车到申维杰门市里,申维杰骂我,我也骂申维杰,申维杰上来打我一拳,把我的嘴和鼻子打流血了,我用手推了申维杰一下,申维杰到门市里屋拿了一把砍刀出来朝我头脸部砍,我用左胳膊挡时砍了我好几刀,因血流多了,申维杰就不打了,给我拿了条毛巾缠住胳膊到路对面的诊所包扎,诊所的医生说没法治疗,我就让张某某开我的车去医院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9月1日中午12点钟,我开着吴某某的车载着吴某某到汤阴南关申维杰的旧货门市,申维杰接到吴某某就往门市上去了,停了一会儿,见申维杰扶着吴某某出来了,吴某某左胳膊上缠着一条毛巾,上面都是血,到路对面诊所后,人家说包扎不了,我就拉吴某某往医院去了。 11.被告人申维杰的供述:2013年9月1日中午11时左右,我给吴某某打电话要他欠我的钱,是他打牌时借我的钱,在电话里吵开了,后来吴某某到我在汤阴县大南街路东的三合旧货调剂门市上,我以为吴某某来我门市上打架,我就把门市上的门锁住,上去用我的右脚朝吴某某身上蹬了一脚,直接就从门后边拿起水果刀朝吴某某身上砍,吴某某被砍伤后求饶,我就不打他了,开开门和吴某某到门市对面诊所包扎,医生说看不了,后我去门市上锁门准备和吴某某一起去医院,吴某某已经走了。我就找人把吴某某放在我门市上的包和钱给他送走,我坐车往鹤壁走时,把刀扔到107国道韩庄乡光村段路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维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申维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申维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维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