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滑县牛屯镇南河洗浴中心桑拿部负责人。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卖淫女贾某某、李某某在南河洗浴中心卖淫,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张某某从中收取30元-50元不等的提成费用。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佣在南河洗浴中心打扫卫生,给客人拿鞋,并为客人传递信息介绍性服务,每介绍一次从中收取3元钱介绍费,从被雇佣到被查处时共二十余天时间,未能收取介绍费用及工资。2014年1月23日该洗浴中心被滑县公安局查处。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证人证言,收据,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