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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左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经滑县人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文杰,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2010年1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善,被告人左文杰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在濮阳吃过饭后,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套牌轿车(车牌为豫J34050)来滑县送左文杰的朋友康春旺;二人将康春旺送到滑县后,开车在滑县城内寻找目标预谋盗窃车内财物。当晚至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在滑县城内共盗窃四辆车内财物,共窃得现金及物品共计237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实施四起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依现有证据应认定两起;被告人孔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文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文杰实施四起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依现有证据应认定两起;被告人左文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左文杰家属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左文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在濮阳吃过饭后,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套牌轿车(车牌为豫J34050)来滑县送左文杰的朋友康春旺;二人将康春旺送到滑县后,开车在滑县城内转悠寻找目标预谋盗窃车内财物。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开车到道口镇永华商住楼下,二人下车由左文杰望风,孔某某用预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打开,并将车内一条备胎、一个塑料保险箱及保险箱内2万元现金、一把瑞士军刀、一个金利来牌手提包、软玉溪烟5条盗走;当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在道口镇广电小区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奥迪轿车内一条软云烟、一套牧宝牌轿车坐垫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被盗物品除现金外价值合计37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人民币23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段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照片,收到条,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其中两起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左文杰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能够积极退赃,当庭尚能认罪。综上,对被告人孔某某、左文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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