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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利伟系刘某某妹妹。2013年8月3日,刘利伟因与丈夫宋志安(又名宋双垒)感情不和,在向哥嫂、姐妹诉说后欲搬离宋志安家。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刘利伟及其他姐妹到滑县留固镇安庄营村宋志安家拉被子,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邻居宋某甲听闻后到现场拉架,被告人刘某某将宋某甲鼻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柴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韩某某、钞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CT检查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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