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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寻衅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刘非凡与其原女友许某某在城关镇二街村发生争吵后分开,许某某与其同学刘某某、赵某、祝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到爆米花KTV唱歌。唱完歌许某某、刘某某、赵某、祝某某等人于10月24日凌晨零时左右步行至城关镇世纪广场文明路西侧,刘非凡(已判)带着苗玉龙(已判)、被告人位某某找到许某某,刘非凡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赵某、祝某某、秦某某等人来劝,刘非凡与刘某某、赵某、祝某某发生冲突。后刘非凡、苗玉龙伙同被告人位某某同刘某某、赵某、祝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非凡持刀将刘某某、赵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位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刘非凡、苗玉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祝某某、秦某某、郭某某证言,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赵某、刘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位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综上,被告人位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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