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AW510Y号小型轿车沿什牛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县老店镇岳村圆桂模板厂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相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韩某乙、韩某丙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逸,并让其姐夫王某某顶替其交通肇事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虚假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罪行。付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甲家属人民币420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乙人民币22000元,赔偿韩某丙人民币31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丙、韩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蒋某某、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郭某某、董某某、郭某某、韩某庚、位某某、韩某辛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6、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抽血照片;7、投案证明、公证书、撤诉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