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1时许,杨某某(已判决)在滑县桑村乡桑村集的白师傅超市内,看到被害人翟某某的右侧上衣兜内有钱,便与被告人宋某某预谋偷盗。杨某某趁翟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170元钱偷走,随交与被告人宋某某带出了超市。被害人翟某某发现自己的钱被盗后,在超市内将杨某某扭住,后报警。被告人宋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赃款退出。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邵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