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悦,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滑县道口镇教育路190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超超,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悦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超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悦、宋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刘亚州伙同王丁胜、王永占、仇振阔、李广辰、王志彬、刘萌等人(另案处理)合伙入股在滑县白道口镇西小寨村开设赌场两次。雇佣被告人杜悦、宋超超在赌场中负责把锅、抽水。赌博采用推牌九方式进行,由股东王丁胜、王永占等提供托底资金,每次参赌人员多达20余人,每场从中渔利三万余元。 2012年9月24日晚上,王丁胜与仇振阔因赌债发生矛盾, 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并约定当晚在滑县烈士陵园斗殴。仇振阔纠集被告人杜悦及刘萌、赵志亚、韩志红、周连双等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铁棍等器械到约定地点。王丁胜纠集二十余人开五辆汽车携带铁锨、木棍等器械到约定地点。双方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碰面并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仇振阔和赵志亚被打倒。经鉴定,仇振阔的损伤构成轻伤,赵志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悦、宋超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悦和宋超超的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了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把锅、抽水的事实,被告人杜悦还供述了在仇振阔的纠集下参与斗殴的事实。2、同案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韩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和郭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分别证明了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聚众斗殴的事实。3、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30号、第366号、第71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聚众斗殴的事实和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4、滑县公安局刑警队关于宋超超投案情况的说明。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道口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受行政处罚情况的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悦帮助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超超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杜悦、宋超超系受雇于他人,不是赌场股东,不参与分红,仅负责把锅、抽水,所起的作用系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杜悦不是组织者,是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亦系从犯。被告人杜悦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超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