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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忠等四方与王敬抗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新忠,男,1963年1月7日生。 原告张录梅,女,1964年8月9日生。 原告贺利威,女,1989年8月14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2012年9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贺利威,女,1989年8月14日生。 以上四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新忠,男,1963年1月7日生。
原告张录梅,女,1964年8月9日生。
原告贺利威,女,1989年8月14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2012年9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贺利威,女,1989年8月14日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抗,男,1976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20幢131号。
法定代表人宗敏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若愚,男,1970年5月16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7、9号常州津通现代服务业交易中心9楼。
负责人李海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忠、原告张录梅、原告贺利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敬抗、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忠、原告张录梅、原告贺利威、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王敬抗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王高阳,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忠、原告张录梅、原告贺利威、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的至亲李成驾驶豫EXD739号三轮摩托车沿滑县新区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滑州路与锦华路交叉路口时,被告王敬抗驾驶苏D50696、苏D5332(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超速行驶、将李成撞到,2014年3月24日李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9844元。李成所骑车辆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768元,评估费35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敬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敬抗驾驶的苏D50696、苏D5332(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4元、交通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81.3元,车损费6768元,评估费350元,共计678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敬抗辩称:王敬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100万、一份5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敬抗系张若愚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敬抗垫付了200元,应予抵扣,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D50696、苏D5332挂车属于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张若愚不是王敬抗的雇主,张若愚只是运输公司的一个小股东。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司机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助,我公司一共向原告支付了44500元(其中丧葬费20000元,抢救费21500元,还有一笔抢救费3000元)以上款项应该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50696、苏D533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122000元和1050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安阳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意见,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的至亲李成驾驶豫EXD739号三轮摩托车沿滑县新区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滑州路与锦华路交叉路口时,被告王敬抗驾驶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50696、苏D5332(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超速行驶、将李成撞到,2014年3月24日李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9844元。李成所骑车辆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768元,评估费35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敬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敬抗驾驶的苏D50696、苏D5332(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122000元和10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44500元。受害人李成,1991年6月10日出生,其妻贺利威,女,1989年8月14日生,其女儿李某某,女,2012年9月26日生,长期租房居住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惠林家园小区,在饭店打工,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肇事车辆苏D50696、苏D5332(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投保单、保单抄件一份,滑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滑县公安局、东关村委会、惠林家园业主委员会对李成居住情况的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敬抗方提供的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三份;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向原告垫付现金44500元的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称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敬抗驾驶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50696、苏D5332(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超速行驶、至李成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敬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敬抗驾驶的苏D50696、苏D5332(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122000元和10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844元,车辆损失为6768元,评估费3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2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本案中受害人李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惠林家园小区居住,靠在饭店打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完全不是一般普通意义上的农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李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算。参照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李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元/年×20年=447960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受害人李成的女儿,2012年9月2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5年÷2=122281元,李成的死亡给其父母及整个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家人沉浸在无比悲痛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加起来共计677682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下剩55568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敬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5682×70%=3889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44500元,故应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李成是农村户口,其抚养人也不是城镇居民,所以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受害人李成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滑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及滑县道口镇东关村居民委员会、滑县惠林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受害人李成是城镇居民。其长期租房居住在滑县道口镇惠林家园小区,其家庭主要消费支出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而非农村,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是城镇居民。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新忠、原告张录梅、原告贺利威、原告李某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22000元,但应扣除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人民币44500元,并由本院转交被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新忠、原告张录梅、原告贺利威、原告李某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3889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忠、原告张录梅、原告贺利威、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3元,原告李新忠、原告张录梅、原告贺利威、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64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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