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上官镇郭XX自己家中生产手工挂面并在周边村庄销售。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郭某某从本村村边公路上一流动摊贩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100公斤散装盐,用于加工挂面,并将不含碘盐的手工挂面在周边村庄销售。2013年11月7日滑县盐业管理局的稽查人员在郭某某家中查获未使用完的散装盐5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查获的散装盐碘含量为零,为不含碘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材料,现场查获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清单,扣押通知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