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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成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张某某与张某甲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约1年之久。2013年4月30日晚上,张某某在张某甲家中自称给张某甲的儿子韩某某说媒,被张某甲的家人发现,将其堵在张某甲家屋中,并打电话通知韩某某。被告人韩某甲接到电话后回到家中与张某某发生厮打,韩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左腿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甲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58.43元;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不好,不构成自首,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韩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称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去其家中并不是为其说媒,而是张某某与其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韩某甲之母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前去韩某某家中,被韩某某家人发现,将房门从外反锁,将张某某与张某某锁在屋内,后打电话告诉在滑县道口镇上班的被告人韩某甲。当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回到家中,进入屋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持菜刀将张某某左腿部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腘窝损伤致其左腓总神经损伤引起小腿前外侧肌肉萎缩、左踝关节主动背屈不能、左足各趾不能主动背屈、左足背外侧感觉稍麻木,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案,供述了其持刀致伤张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检查费16958.4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
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在道口镇上班时接家人电话称有人在家中闹事,回到家中见其母与张某某在屋内,即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时,其夺过去张某某手中的菜刀,将张某某腿部砍伤,后被人劝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证实其与韩某某之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晚21时许其应韩某某之母电话之约前去其家中为韩某某说媒,被韩某某家人发现并将二人锁在屋内,当晚韩某某回到家中,韩某某及其家人对其殴打,韩某某用菜刀将其腿部砍伤,住院期间韩某某之母对其进行护理。
3、证人证言
证人耿某某证实:案发当晚21时20分许因有人去了其嫂韩某某之母的房间,其与婆婆前去查看,并打电话告诉其哥。当晚韩某某回到家中,在屋内与张某某发生争吵,韩某某用一菜刀将张某某腿部砍伤,其与他人将二人劝开;
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韩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家中,在韩某甲家堂屋见到韩某甲及其奶奶、婶婶耿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拿一菜刀来回晃,韩某甲上前夺过菜刀,韩某甲之母搂住韩某甲,韩某甲将菜刀朝一边扔了出去,听见张某某称其腿受伤。事后听韩某甲说其母行为不正,与张某某有奸情。
4、物证:随案移送菜刀一把;
5、书证
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于1990年2月22日出生;
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头皮创口,肢体软组织创口,已构成轻微伤;左腘窝损伤致其左腓总神经损伤引起小腿前外侧肌肉萎缩、左踝关节主动背屈不能,左足各趾不能主动背屈、左足背外侧感觉稍麻木,结合诱发电位肌电图检查结果,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滑县老店镇物头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韩某某之母及证人韩某乙外出无法取得联系;
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持械将他人致伤,应当予以严惩,但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因被害人与被告人韩某甲之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韩某甲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害人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检查费16958.43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共计20358.43元。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案发前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58.43元。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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