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郭乃杰,男,1970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艳军,男,1971年9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40号。 负责人廖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乃杰诉被告胡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胡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乃杰诉称,2014年3月28日,在吴黄公路滑县上官镇华家村路口处,被告胡艳军驾驶吉CE2862、吉CX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M889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艳军驾车驶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乃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胡艳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胡艳军驾车驶离现场,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部分不合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3时许分,在吴黄公路滑县上官镇华家村路口处,胡艳军驾驶吉CE2862∕吉CX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乃杰驾驶的豫EM889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乃杰及豫EM889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秦发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艳军驾车驶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乃杰及乘坐人秦发表无责任。原告郭乃杰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又转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占位,原告支付医疗费7691.58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920元持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郭乃杰系安阳市帝丰畜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技术员,日工资为11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考勤表、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吉CE2862∕吉CX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艳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原告郭乃杰驾驶的豫EM889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刘宝瑞,郭乃杰是刘宝瑞的雇佣司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乃杰及乘坐人秦发表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胡艳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艳军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艳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安阳市帝丰畜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技术员,其误工费应参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豫EM889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刘宝瑞,原告郭乃杰是刘宝瑞的雇佣司机,原告请求豫EM889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车损、评估费,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乃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691.58元,误工费1320元(110元/天×12天),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乃杰医疗费7691.58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66.35元; 二、驳回原告郭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郭乃杰承担300元,被告胡艳军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