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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娟与张志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郭利娟,女,198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凤,男,1978年9月7日生。 原告郭利娟诉被告张志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郭利娟,女,198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凤,男,1978年9月7日生。
原告郭利娟诉被告张志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娟及委托代理人陈其勇、被告张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娟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小区附近看到一卖房广告,原告按广告线索与被告联系,原告看房后提出购买意向,被告称应先交1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无经验就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农行卡打款1万元。被告收款后,原被告就买卖房屋事宜数次协商分歧较大,原告便要求退款,被告故意拖延,现经了解,被告早已经将房屋卖出,却不退还原告预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志凤辩称,被告在2013年7月初发布售房广告,此后被告接待了十几户购房意向人,原告是其中之一,为购得此房,原告争先于2013年7月11日缴纳了定金,因被告在福建温州,其要求被告尽快回滑县,同时承诺被告回来后立即将剩余款项结清,被告委托被告侄女张莉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7月14日被告回滑县后立即联系原告,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期限,7月20日左右,原告以付清房款为由,协同其丈夫、公爹、大姑姐将被告骗至华通购房处,恐吓被告退还定金,不让被告离开。原告出尔反尔,并以欺骗、恐吓、非法拘禁的方式索取定金,并严重侵害了被告的信誉度,2013年12月底,被告看原告已经不能履行购房协议,于当月24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交通、误工、房屋按揭本息共计13807.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在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发布售房广告,经联系,原告作为购买意向人,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户名为张志凤的银行卡存款现金10000元,双方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下旬,原告以汇款性质为预付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汇款性质为定金拒不返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主张损失,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反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明确给付的意思,被告主张汇款性质为定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案依法不能认定具备定金合同,被告不具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且现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卖,合同已无订立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1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1日汇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损失,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利娟汇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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