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浚执字第224号 申请执行人李宝荣。 被执行人王艳良。 申请执行人李宝荣与被执行人王艳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浚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王艳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荣经济损失107799.59元。另支付李宝荣已垫付的诉讼费2425元,共计110224.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宝荣与被执行人王艳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浚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桑文宇 审 判 员 李恕超 审 判 员 王克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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